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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达威电子公司患癌员工解除合同仅获得12万元

时间:2019-05-25    点击: 次    发布者:李海波 - 小 + 大

      法讯网在4月12日发布了《浙江达威电子公司冷血对待员工,老员工患癌无人理》,引起广泛关注,多家网站转发。

    5月中旬,患癌员工王光辉的姐夫赶赴浙江乐清,16日在乐清市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王光辉与浙江达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仅仅获得一次性对价补偿款12万元。

 

        人民调解协议书

        编号:(2019)乐东人调字第98号

  当事人:王光辉

  委托人代理人:徐康.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用省邵东县范家镇*****,身份号5122219711229****.

  当事人:浙江达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城东产业功能区永和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代理人:费能耀,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9号管委会人才中心集体户,身份证号码:36042119820603****。

    双方当事人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 于2019年5月16日上午申请我调委会予以调解。我调委会于2019年5月16日开始对纠纷争议进行受理。

   经了解,各方当事人认同纠纷的简要事实,事项如下:王光辉是浙江达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3月3日在重庆西南医院被码诊为原发性肝癌,无法正常工作,与达威电电子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发生纠纷。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同于下协议:一、王光辉与浙江达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

  二、浙江达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光辉对价补偿款(包括王光辉应当获得的全部收入及补偿)共计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

  三、王光辉收到上述款项后,与浙江达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事项全部结清,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向达威电子主张权利。

   本协议履行的方式为:款项汇入王光辉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7386 )

  本协议履行的时限为: 2019年5月18日前付清。

    本协议书正本共叁份,各方当事人各执壹份,本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壹份。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9年5月16日 

 

   而在签订调解书后,浙江达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又另外强逼王光辉姐夫徐康代替王光辉和妻子祁合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同样在浙江达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了6年的祁合桂并没有得到补偿。

相关法律法规: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提出”为由不缴纳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称为“短期病假”,超过六个月的称为“长期病假”。

一、短期病假工资的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职工“短期病假”,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二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二年不满四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连续工龄满四年不满六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六年不满八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八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病假日工资=最低工资标准×80%÷21.75天(月计薪天数)

二、长期病假工资计算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称为“短期病假”,超过六个月的称为“长期病假”。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长期病假”,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救济费(长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三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这里的本人工资指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

  职工的疾病待遇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应补到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补到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职工的疾病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医疗期满 解除合同 经济补偿 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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